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江松源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江松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
強制猥褻6 罪刑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4月,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科以較重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更定其應執行刑
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歷審時坦承
犯行、與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被害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陳之意見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並以檢察官前揭指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2至103、121頁),原判決據此僅就上訴人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主張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⑴部分應僅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爭執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
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