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毛建民
原 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1907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毛建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
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7年7月),已屬
處斷刑範圍之下限,復敘明依本案之情節、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執吳明宗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量刑失衡,難認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