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
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
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
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
事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
參酌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
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
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