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蔡玉萍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
諭知
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且屬低度刑區間(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上揭2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已坦承全部
犯行,與被害人林秀琴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壓力而觸法,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
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