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吳宗翰
洪國緯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1、34862、4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第一審判決認定①上訴人吳宗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趙唯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②上訴人洪國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無償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成分咖啡包之犯行,經論處轉讓禁藥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各該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吳宗翰
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妻兒,僅一時失慮觸法,所販賣之毒品無多,復坦承犯行不諱,未耗費司法資源,所犯
情輕法重堪憫,且伊係依共犯趙唯安之指示出面交易毒品,相對之犯罪情節較輕,第一審判決疏未
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遽科處較重於趙唯安之刑期,殊失衡平而嫌過重云云。又洪國緯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予以維持,
洵屬不當,實難甘服,請審酌伊坦承認罪,家有幼子需其照顧
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
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共同
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處斷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吳宗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趙唯安自首其與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宗翰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吳宗翰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兩者形成處斷刑框架之事由暨數量各別,以致據以科處吳宗翰之刑期異於趙唯安者,原判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謂為違法。另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洪國緯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
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