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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蔣啟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2、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1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啟忠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非法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犯行;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就上揭①所示部分,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兼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就上揭②所示部分,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復與下述轉讓禁藥罪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之來源,原判決雖認情資不足因而未能查獲為由,以致未依法對伊減刑,然伊遭警方借提詢問時,經伊指認相關嫌犯口卡,檢警人員近日會有所收獲,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偵辦進度,原審未及調查釐清,顯屬違法。再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並未執以另有犯罪,尚非擁槍、彈自重之幫派歹徒,所犯情輕法重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又經檢索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結果,非法製造槍枝案件之平均刑度僅約有期徒刑8年6月而已,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原判決未予糾正,予維持,同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厲禁,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與大量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復未執以另為犯罪,即認其犯情堪憫,是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就量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法規範之拘束力,且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此2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禁藥罪所處刑部分之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最高法院補充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強制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就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