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黃子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芩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刑(處拘役15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日上午8時11分29秒前,告訴人楊智翰因停車及擦撞事故與上訴人在現場爭執,告訴人乃報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糾紛,告訴人係因報警而留在原地,原判決未考慮本案前後時間軸,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其專注力在告訴人及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無法注意2名小孩何時上車,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2名小孩上車,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對小孩妨害自由之意,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案發現場為私設道路,倘以移開鐵架而出入上訴人房屋後門,因需行經告訴人私有土地,有侵入住居風險,告訴人持續停車阻擋上訴人進出,上訴人請求移車,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的意思形成及行動決定之自由,不受他人舉動過度干擾,條文
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
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因告訴人A車停車位置爭議,為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當時未滿12歲之楊0瑩、楊0貫(名字均詳卷)離去,以身體或站或蹲於B車後方,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倒車離去,時間長約10餘分鐘,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及楊0瑩、楊0貫搭乘B車離去現場之權利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如何認定:告訴人駕駛B車以倒車方式離開現場,上訴人或站或蹲在B車後方而以身體阻擋,已使告訴人無法駕車、楊0瑩、楊0貫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由通行外出;楊0瑩、楊0貫坐上B車,上訴人全程目擊;A車停放位置未阻擋上訴人住處後門通行,並無現在不法侵害;警員據報到場係處理民眾糾紛,
而非車禍事故;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人是自己留在現場、請告訴人移去A車是正當防衛、警方到場是調查車禍、警員王宇杰之證詞是記憶
錯誤,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