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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汶樺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2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汶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輸入禁藥(同時尚犯販賣禁藥)罪、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詳後)之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詳理由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元月初至同年9月2日,並不知本案減肥藥膠囊所含「西布曲明」成分係禁藥,亦不知「西布區明」於110年9月2日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是其輸入、運輸、販賣本案減肥藥膠囊行為,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在海關檢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俟貨主即上訴人前來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衡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審遽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刑相繩,殊有不當。㈢、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無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業已30餘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受僱從事服飾工作,復自106年間獨資設立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足見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參以上訴人明知所輸入之減肥藥膠囊含「西布曲明」成分而屬主管機關所列管藥品,則以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於販售或再次輸入此等減肥藥膠囊前,本即負有主動查詢義務,衡以現今通訊發達,以電話、網路向相關主管機關或得以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詢問、查明「西布曲明」除列為禁藥管理外,是否經公告列為毒品,抑或自行在網路上搜尋相關新聞、網頁資料,均非難事,上訴人非無查詢販賣上開減肥藥膠囊是否合法之管道及方式,然卷內既無上訴人善盡探查違法與否義務之證據,顯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有利情況,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茲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於獲悉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經不知情之航空貨物承攬業者運送來臺後即申報進口,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等待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以X光機進行檢查時發現可疑,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俟上訴人出面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詳。因本件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業經航空公司及倉儲公司相關人員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倉儲公司之貨棧存放,且於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經送往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業經開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上訴人指定之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前,即經關務人員發現可疑,而通報調查人員處理,因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既遂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何以並無可憫恕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敘明甚詳,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