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負責偵辦其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檢察官郭瑜芳違法
偵查,致使其遭判刑入獄,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不法或違失情事,業經核准簽結等旨。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意旨仍主張得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檢察官郭瑜芳確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卻未調查偵辦,侵害其憲法上之
訴訟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