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就上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惟依臺中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係將抗告人請求之事項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參酌抗告人所陳尚未收到南投地檢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會依法聲明異議等旨,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僅函轉南投地檢署依法辦理,並未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自為聲請之權限,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猶主張所犯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
法律,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