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
抗 告 人 何明憲
楊曉邦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明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認其
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
嗣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如經判決確定,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大為提升,其逃亡以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較諸第一審命其
具保,及判決無罪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時,已有遽升,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而抗告人係上市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
資力雄厚,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因認除前述命具保之
羈押替代處分外,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另認無須對抗告人為科技設備監控,顯見其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則命其具保新臺幣7,000萬元,已足以確保審判與執行之順利,毋庸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此方符合
比例原則。而抗告人前已另犯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則
定應執行刑並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年,實際入監
期間可能僅有數月,抗告人絕無可能僅因短期服刑期間而棄保潛逃。是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屬臆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
三、
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之
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其目的均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
,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延長該限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前開連續特別背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已審酌並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