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陳品鈞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錯誤之
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
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
法律上錯誤之非常
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
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
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於陳文正等債權人對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閱卷時,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等所掌管,經陳文正等人所提出泰源公司出具交與陳文正等人收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本上,擅自劃線刪除關於
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乃有
變造泰源公司名義之
私文書,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
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刑(兼論以情節
暨罪質較輕之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有劃線刪除系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約款之行為,惟其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文字
猶清晰可見,復未經陳文正等人同意,有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影本
足憑,
可徵原違約金及滯納金之約款仍屬有效,而伊所為既未使系爭借據原本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依
上揭新證據,伊僅應論以變造私文書罪,足認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向原審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敘明
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
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復比對原案件卷附陳文正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並未劃線刪除,反觀抗告人於聲請閱卷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業經劃線刪除之影本,主張其上違約金及滯納金已被取消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剖析說明,俱有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發現之新證據,即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影本,係原案件卷附內舊有之證據,且業為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該項證據顯不具備聲請再審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未判斷資料性」。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論斷之證據,重為爭辯,並任意指摘為違誤,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