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洪月芳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洪月芳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經
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合法正當。因
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
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
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
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
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
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
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
罪責原則相符。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載敘,依法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法、各罪本質上具有業務上之反覆性,重複評價程度甚高,且對於公司財務健全、交易安全性與登記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重大,主觀惡性與整體可非難程度,
暨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合併定刑之恤刑幅度,與附表所示各罪於定刑後如易科罰金所折算後之數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惟細繹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及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罪質固 稍有不同,然各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法及犯罪
態樣,均係抗告人身為記帳業者,為收取利息而出借資金供他人設立公司或增資時,進行不實驗資,
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具有高度重複性,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審酌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6月間不等,且相關
犯罪所得已諭知
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實因抗告人長年以此為業,致犯行次數甚多,是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
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㈢原裁定未詳細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所得金額、抗告人
資力與社經地位
等情形,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似僅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及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為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裁量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亦嫌理由欠備。
四、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