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繼煒
上列
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
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
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繼煒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3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3年2月),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另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本件
抗告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該部分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從逕予擴張,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於同日寄出陳述意見狀,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願將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伊的意思為之等語。 四、
惟查,原裁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陳述之意見爲「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併」,原審裁定後始再行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見原審卷第189、20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