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許益銘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益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
審酌所犯各罪
態樣、情節及侵害
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相同、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各罪本案事實之實體答辯而否認犯罪,漫指原裁定不當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