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重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即「
受刑人林重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第一審
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後,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係
審酌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罪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未逾曾經定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刑加總之金額(即11萬5千元)。並
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範圍,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援引實務上其他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獲寬減之幅度,主張
第一審所定之刑過重,係就法官酌量不同具體個案情節之結果,比附攀引,而為指摘;另再抗告人陳稱其所犯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危害非鉅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各該案件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尚不得執以指摘本件第一審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三、經查:
㈠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
詐欺罪,案發後皆坦承犯行,
自白不諱,且係初犯,僅屬最下層之人員,應著重對其矯治教化,
而非長期監禁予以重罰。
連續犯廢除後之數罪併罰結果,可能有刑期過重或失衡、不合理之情。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予刑期較輕之裁定等語。惟第一審係審酌卷附資料、再抗告人以書面回復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並參酌各罪之情節、
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之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為酌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顯非可採。
㈡再抗告意旨另以: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法院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下稱意見表)時,係在監執行,無法向熟悉法律者或
律師請教,須於短時間內迅速填寫交回,權益因此受損,並非真正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法院自應予以考量,將原裁定撤銷,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法院針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已載明「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語,並
臚列「沒有意見」、「有意見(簡要陳述意見)」之選項供勾選,上開意見表之文字與內容,應為一般教育程度之人所能理解,足供再抗告人正確評估其利益與意願後,而為意見之表示。再抗告人則勾選沒有意見並簽名等情,有該意見表
可稽,難認有何不能充分表示意見或損害權益
之情。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抗告意旨又執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惟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