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120號
抗 告 人 王信璋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又受刑人之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此與
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職權,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絕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
顯有別。又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或「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
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此為檢察機關統一之見解,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可稽。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信璋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罪,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7罪為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但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外,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9月5日為基準,將甲、乙裁定其餘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上開除外的二罪接續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定刑方式(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因檢察官既已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分別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
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
上訴、
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
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何況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非必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更有利。因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上開組合中,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原審法院(即乙裁定編號7所示之罪)。依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其原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臺南高分檢則發函請嘉義地檢依法辦理。嘉義地檢則於114年8月5日,以上開甲、乙裁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基於
法安定性,礙難准許等旨,直接函復抗告人,有該署嘉檢熙十114執聲他78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本應由臺南高分檢為准駁之決定,該署卻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嘉義地檢檢察官亦未及依檢察總長前揭函示,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臺南高分檢,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有未洽。本案既仍待臺南高分檢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
四、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若與他案相比,更違公平原則,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可達恤刑本旨,並緩和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抗告人之子女正值成長期,兄有
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均賴抗告人負擔家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本件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