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伯儒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該編號所示之本院判決,均係以
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俱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之
法益、
犯行時間及地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各罪間之關聯、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依
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
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重新裁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