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淑萍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
受刑人張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反省改過,家人需其照顧。請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