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408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冠霖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暨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
略以:第一審判決
正本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居所(再抗告人於114年8月5日始遷址○○縣○○鄉○○村○○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應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14年6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
上訴期間自114年6月15日起算20日,再抗告人住居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至114年7月7日屆滿。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
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8日以再抗告人名義,撰狀提出「刑事
上訴理由狀」(姑不論,係再抗告人第一審辯護人為再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或再抗告人本人上訴,委由其第一審辯護人代為撰寫上訴理由狀),第一審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郵務機關未依規定辦理2次送達,以及其未見住居所門首、信箱內有郵務機關製作之通知書,本件寄存送達
於法不合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郵務機關依前開規定為送達,並不以經2次送達為要件。
參酌本件
送達證書所載,經郵務人員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分駐所」之欄位,形式上已符合將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要件,該送達證書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登載,為執行郵政業務通常紀錄、製作之文書,除有明顯瑕疵,應認為真實可信。再佐以第一審審理期間各次
開庭傳票均係按上開住居所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咸遵期到庭,未曾反應有通知書缺漏情形,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泛稱: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無從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郵務人員未經2次投遞,以及退還第一審法院,據以查明再抗告人之地址再行送達,逕為寄存送達,程式上有所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並經投遞單位稽查人員複核在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114年12月3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
可憑。郵務人員既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意旨執第一審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不合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審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