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50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二、原裁定
略以: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張慶祥前因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再抗告人就所處之刑,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而經否准,因此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始為前揭諭知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臺南地院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仍為實體無理由之論斷,
於法不合,因而撤銷,自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其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地,位在○○市○○區,足認臺南地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係徒憑己見,而任為指摘,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所指:臺南地檢署為偽造文書案件之
偵查機關,不應因其戶籍地設在○○市,而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
一節,與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判斷,欠缺直接關聯性,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