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紀星彤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紀星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4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8月、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刑罰經濟與與公平、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
審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非難重複程度高,
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
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