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翁柏程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犯罪類型、
態樣、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密切,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欠妥
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並說明
審酌各罪
彼此之關連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執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其年紀尚輕,長期監禁無助改過遷善,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