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張慶祥
上列
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張慶祥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內部界限,
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745號行使偽造
私文書案件為
同一案件,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2罪,已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所定執行刑並就編號1、2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減少有期徒刑2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雖同係緣於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間之爭議,但前者抗告人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3月23日,後者則為109年6月 17日,又前者抗告人係偽造大潤發公司負責人「柯巴圖」名義之大潤發公司聲明書而行使,後者則為偽造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名義之「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而行使,兩案件之犯罪時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