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之
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再抗告。又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黃胡寶蓮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因無
資力委請
律師為
代理人,
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未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仍以實體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雖有未合,然其應駁回抗告之裁定結果,並無二致。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
首揭規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又上開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規定乃
法律之明文,要不因第一審裁定、原裁定
正本均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10日內向本院(分指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