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即
受刑人馬志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
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
再抗告人
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再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等旨,而駁回
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
再抗告意旨謂其案發時方18歲,定其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重,且應考量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