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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定綻(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確定判決(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及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廢食用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於103年10月24日公告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從事回收處理業者免經申請許可,僅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即可從事回收再利用。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檢核通過廢食用油再利用許可,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雖於105年12月9日暫停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許可,對於廢食用油屬可回收再利用之性質並無影響。此從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可證廢食用油性質上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其他廢食用油回收業者,於收受廢食用油後,直接送往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油脂公司),亦未經處理行為,可知廢食用油具有經濟價值,並不屬於廢棄物。況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仍沿用原機關名稱)已於106年3月21日同意回復鴻達公司再利用廢食用油產製肥皂之資格;鴻達公司收受之廢食用油亦未貯存於油槽,而係直接收集裝入貨櫃後出口,未經貯存及處理程序。抗告人所陳上情,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鴻達公司之負責人,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含貯存),並經高雄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食用油,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然鴻達公司因未申報產品,經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詎抗告人仍自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並貯存在鴻達公司貯油槽,再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處理後輸出國外販售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㈠聲請意旨,以鴻達公司所收受之廢食用油,係具有經濟價值之可再利用物,性質上並非廢棄物。鴻達公司收受後,亦未經貯存及處理程序,直接收集後輸出國外,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云云,業經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㈡經濟部工業局雖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同意恢復鴻達公司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明確載明:鴻達公司如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鴻達公司因遭高雄市環保局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經濟部工業局雖以上開函文同意恢復其再利用資格,惟仍應經高雄市環保局同意其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資料變更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作業。鴻達公司於取得高雄市環保局同意前,逕於上開期間對收集之廢食用油為非法貯存、處理之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㈢鴻達公司係因其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處分,而不得於恢復以前再為廢食用油之貯存及處理行為,與廢食用油性質上原係經濟部許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或其他公司於收受廢食用油後,有無經處理後再送往承德油脂公司並無關聯,不能以其他公司之情形推論其本件即屬合法。聲請意旨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可證廢食用油性質上係屬應回收廢棄物或非列管事業廢棄物等情,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為主張或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爰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關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抗告人關於申報不實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刑確定。因抗告人所犯上揭申報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申報不實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