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
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案件,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刑,反而將原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
予以折抵扣除,對
受刑人之保障,更為周全,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常嘉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係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將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次數、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僅須在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抗告人可享有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仍折抵在監執行
期間之恤刑利益。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
適當之恤刑,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
定應執行刑情形,徒謂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僅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