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被告翁佳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
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被告翁佳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即具保人蔡月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
上訴後,
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
沒入保證金,經臺南地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予沒入,
嗣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前裁定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從發還。並敘明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前裁定生效前,已經緝獲入監,並無逃匿之情事部分,尚非前裁定確定後,向原審聲請發還保證金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
法律規定尋求救濟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9日遭緝獲入監,已無逃匿情事,臺南地院仍於同日以前裁定沒入保證金,卻未說明被告未符合逃匿要件仍沒入保證金之理由,應無實體拘束力,請發回原審為
適當之處理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裁定(即沒入保證金之確定實體裁定)若有抗告意旨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情形,此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之問題(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