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昭霖
彭敬庭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陳昭霖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詐欺得利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的案件,然因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1次,合先指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係遭他人誣陷,未審酌
證人之證述遽為有罪判決,及聲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函調密報相關內容及民國110年4月16日稽查時填寫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密報相關內容及用電實地調查書),
暨提出再證1至再證7,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證人周志龍、戴明光、林文興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勘查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勘查影像擷圖照片、羽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臺電公司歷年電費資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有與不詳之人共同以銅釘使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而短收電費,因而犯詐欺得利
犯行,
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抗告人經營乙太幣挖礦機房所查獲電箱內係如何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
等情,及抗告人如何與該身分不詳之業者具有詐騙臺電公司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
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於抗告人所提再證1、4之資料,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再證2為抗告人之110年5月份繳費通知單、再證3為臺電公司收取電費之標準,均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再證5、7為維基百科等網路資料、再證6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行政規則,均非證據資料;另抗告人聲請向臺電公司函調密報相關內容及用電實地調查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所提
上揭證據及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執電表位置照片、「環中東路口」監視器畫面、「環中東路」照片及電表旁監視器照片為據等部分,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