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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非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二、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用途,竟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市○○區○○○路000號00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未經林琨庭同意,冒用林琨庭名義,擅自輸入其身分證字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表彰林琨庭欲申請成為該APP之會員,藉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以行使,進而以報單號碼為AX1162709JMT號(主提單號碼TFHZ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7NR0029684)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報關,進而將仿冒『NIKE』商標耳機護套29組、仿冒『AirPods Pro』商標無線耳機195組,輸入至○○市○○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運專區,足以生損害於林琨庭、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與其他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及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前開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時,前開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林哲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上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街178號2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260號19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含門號0902571971、0902572239、0902571633、0902572381號【下稱本案4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4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後,於111年6月12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玲嬋,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因設定成經銷商,將多扣款云云,復去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黃玲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金額至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審理中,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8165、8166、8167、8168、1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22090號),及發現繫屬他院審理中之同一事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予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4門號外,尚有「0902573181」等門號(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3),為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前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又(2)被告因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3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2573181」予不詳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係先在112年7月11日繫屬嘉義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3年3月14日繫屬士林地院,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士林地院)審判,且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30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