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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7、2605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如於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林哲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7、26051號提起公訴,原判決未察被告前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竟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則原判決就被告緩刑之知,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涉及應否宣告緩刑、破壞刑法有關緩刑適用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緩刑宣告,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哲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犯本件洗錢案件,原審於113年8月27日判決時,並不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竟仍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當然違背法令。惟實務上就此向無爭議,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難認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且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不具有倘不予救濟,即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