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張珈豪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張珈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倘其自白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而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直至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科刑範圍辯論時,始為自白之認罪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其在原審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佐以證人盧信利(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言、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證據,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原判決認定其有任意性自白,理由矛盾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經員警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偽造文書」,並就案內相關事證詢問其是否知悉或參與本件犯行,上訴人否認知情或有參與詐騙集團;嗣經檢察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並就本案收款收據何以出現上訴人之指紋、有無參與詐欺集團、是否知悉證人盧信利從事詐欺等本案相關情節逐一訊問,上訴人亦未坦承犯行,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可稽。核無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所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減刑之權益」之情形。上訴人既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進一步訊問上訴人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上訴人因自白而可獲取減輕其刑之權益,依前述本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有自白,而本件歷審判決皆認上訴人有於審判中自白(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且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亦有差異。綜合比較(含一般洗錢罪本刑刑度之修正以及偵查、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上訴人,且該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而導致部分適用新法、部分適用舊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附相關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且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違法等語。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
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原判決敘明:「至被告於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行,改變原審(指第一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基礎之量刑情狀,然考量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無另予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尚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認為有其適用,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語。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