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莊張儒孝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
上訴人莊張儒孝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相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陳稱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即曾向165反詐騙專線詢問本案有否涉及詐欺行為,經該專線人員告知本案疑似詐騙行為後,即停止參與相關行為,
足證上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原審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加以調查,即逕予判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依
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育承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做一個禮拜就覺得怪怪的,跟伊說他不要做了,然後他就沒做了等語。則以此證詞比對上訴人帳戶於112年3月21日以後,即未有再配合提領之紀錄,亦能
佐證上訴人在加入此集團之初,確實並未認知是參與詐欺行為,直至後來始有警覺即予退出。原判決卻未考量上訴人係因經熟識之人介紹工作而具有一定之信賴,且其自幼就讀軍校,至33歲退役後亦僅從事工程學徒、計程車司機等工作,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熟悉,無從立即辨識該交易行為涉有詐欺之情形,僅
嗣後由理性之人的角度,以上訴人有刪除相關訊息、金流迂迴輾轉
等情,認定具有加重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亦有不當推論而悖於
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已說明係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2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黃育承、林育生2人之姓名,而係供稱伊將本案3個帳戶帳號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再依黃育承於第一審所證其與上訴人因從事駕駛工作認識。可知,上訴人與黃育承並不具深厚親誼關係,實無從僅因黃育承居間介紹其為林育生工作,即可信賴該工作並非違法,仍應依其實際參與過程,自為辨識其是否合法。況上訴人不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利用,並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且迂迴輾轉匯入、匯出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帳戶,此已與詐欺集團中利用一般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款項,刻意增加追查金流困難之犯罪型態無異,而其又於求職之初即依對方要求須事後刪除全部對話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則其空言辯稱其主觀上無詐騙、洗錢行為之認知,自無從採信。且以上訴人
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然其所從事本件之收、付款過程,卻與
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不符。而黃育承雖曾於第一審證稱其介紹上訴人給「林育生」,當時有說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惟上訴人既係經黃育承引薦而從事本案犯行,且黃育承同因依「林育生」指示提款上繳、收款之犯行,遭提起公訴而經另案審理,則黃育承就本案既與上訴人屬同一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客觀證述本案經過,並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件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對上訴人所持辯詞,何以無足採信,亦均已逐一指駁並敘明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72頁審判筆錄),並未
聲請調閱其所稱之165反詐騙電話查詢資料,則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未再予調查上開資料,亦難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附表一編號1、3
所載上訴人之相關帳戶轉匯、提領各筆金額時間,係在112年3月22日10至11時許,此有卷附各該交易明細
可稽(見警一卷第29、37頁),是上訴意旨所稱其帳戶於112年3月21日以後,即未有提領紀錄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採證認事於不顧,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