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翁榮宏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審上更一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次按
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是否逾期,上訴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先予以調查。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若不能依前揭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原判決說明:
上訴人翁榮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判決後,以其住所即「○○市○○區○○路0段00號」送達第一審判決
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8日依規定寄存於其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見第一審卷第8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
在途期間4日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見上訴審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或
通緝紀錄,
迄今亦無
聲請回復原狀紀錄,是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
偵查至審理終結前,因
另案遭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於獲釋返回與母親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0樓之00」,故於第一審判決時,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並非判決書所送達之「○○市○○區○○路0段00號」其父親之居住處所,第一審並未嘗試送達判決書於上訴人前揭實際居住處所或就業處所。且上訴人父親並未接獲郵差通知,亦未發現有送達通知書,上訴人並不知第一審判決書業已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況該
送達證書上並無收受員警之簽名或蓋章,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不生上訴期間起算效力,上訴人並無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偵查時
訊問筆錄記載其籍設「○○市○○區○○路0段00號」,有訊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89、107頁);第一審法院113年8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其住「○○市○○區○○路0段00號」、「現於臺北看守所」,法官問:是否有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上訴人答:是;同日審判筆錄亦記載,上訴人供稱:入所前與父親同住(見第一審卷第39、46頁);
嗣於上訴審審理時,係向「○○市○○區○○路0段00號」寄送上訴人之調解程序
傳票及
審判程序傳票,均由上訴人之父翁永祥於114年2月7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前揭傳票(見上訴審卷第39頁、第47頁),且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上訴審審判
期日由
辯護人陪同到庭,審判程序筆錄上記載上訴人係住於「○○市○○區○○路0段00號」,上訴人當日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君通達成民事上
和解,和解筆錄上記載之上訴人住所亦為「○○市○○區○○路0段00號」。因上訴人未帶證件,審判長
乃諭知庭後由法警帶至法警室拍照並按指紋登記卡附卷備查,其於原審資料處理中心之指紋登記卡上記載之住址同為「○○市○○區○○路0段00號」(見上訴審卷第99頁至第117頁)。而上訴人係自113年1月26日起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113年9月9日交保釋放,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交保後,並未向第一審法院或
原審法院陳報居住處所變更,仍設籍於「○○市○○區○○路0段00號」,並曾由同居該處之父代收法院傳票,
堪認「○○市○○區○○路0段00號」即為上訴人之住居所。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獲釋後即與母親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0樓之00」,第一審判決書向非其居住所之「○○市○○區○○路0段00號」送達,並未合法送達,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信。
㈡觀諸,本件經郵務人員蓋印戳記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83頁),可知第一審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可付與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上訴人前揭「○○市○○區○○路0段00號」住居所管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其上蓋有該派出所之戳章,且經送達人員蓋用稽核章無誤,自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父未發現郵務人員所作之送達通知書
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可佐,且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㈢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