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林哲維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擔任司機載運
車手,且
告訴人鄭敏怡所受之損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犯本案,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
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
59條
酌減其刑
與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
酌減其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相較,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之動機、行為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審酌及之,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款項,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上述各情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