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尤瑞豐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尤瑞豐有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各1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代理
龍淶國際公司貸款予告訴人劉正雄,嗣劉正雄無力清償,又未能向銀行取得貸款返還,上訴人遂引薦友人「阿肥」與劉正雄,由「阿肥」向劉正雄及其配偶秦祖鈴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為由,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閱當時會面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證,亦未傳喚劉正雄及秦祖鈴到庭對質詰問,僅憑劉正雄及秦祖鈴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況原審量刑並未審酌上訴人之母親、配偶均因嚴重車禍受傷,全賴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情狀,量刑難認允當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
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時,始負調查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尚
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並
未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8、175、227頁),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刑事被告對
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雖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
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已表示無意行使
對質詰問權,或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認罪,並對證人之陳述並無爭執,法院自無再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
對質詰問之必要。此種情形縱未踐行被告詰問證人之程序,亦無礙於真實之發見及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
劉正雄及秦祖鈴於偵查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8、170、222頁),原審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程序,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已予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
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
未聲請傳喚,依前說明,原審未傳喚
劉正雄及秦祖鈴到庭與上訴人
對質詰問,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對
上揭規定有所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劉正雄、秦祖鈴均證述上訴人以製造金流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其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秦祖鈴之通訊軟體LINE有劉正雄、秦祖鈴與上訴人聯繫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情況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等內容,足以補強劉正雄、秦祖鈴證述之真實性,暨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劉正雄、秦祖鈴均證稱並無上訴人所稱「阿肥」之人,且前揭對話內容均係上訴人與劉正雄、秦祖鈴聯繫,此部分僅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佐證,難認可採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並非僅憑劉正雄、秦祖鈴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云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
按量刑係實體法所賦予法院在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構成累犯,經裁量後其各次犯行皆應予加重其刑,上訴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洗錢未遂之事由併審酌及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母親、配偶均受傷,均須其扶養照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並以本案各次犯行不法、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符合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目的,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如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漏未考量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前揭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及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