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蔡長昆
王正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7959
、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長昆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暨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於此情形,
上訴權人所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即不在上訴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上訴人是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自不容其事後再以量刑結果未達其主觀要求,對原已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至上訴人是否為求減輕其刑始為認罪之表示,而僅就刑部分上訴,係上訴人之動機或訴訟策略,不影響其所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之
訴訟行為效力。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及114年12月2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114年12月9日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意旨時,上訴人稱:「承認犯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原審判太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同上訴人所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289至293頁、第360至361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其論斷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泛言指摘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以書狀撤回事實及論罪部分上訴,而仍僅就量刑部分審理,已有未合;原審未詳查
自白之補強證據,誤將其依法行使地方首長協調權限涵攝為不法之「藉勢藉端」勒索,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並主張鍾慶郎支付予上訴人及陳英南之款項,與AC管路工程無關,陳英南既屬未遂,伊亦應為未遂犯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經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何以無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復敘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當時
身為雲林縣麥寮鄉長,本應依法為民謀福,卻假借權勢勒索財物以圖私益,顯已違背職務責任與誠信,其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既未逾越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伊係基於公益考量介入協調,手段平和且與勒索惡性不同,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量刑情狀重為爭執,
或援引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