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陳睿霆
張宇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陳睿霆於民國110年8月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相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罪),未及
審酌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蔡孟美成立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之有利量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傷害罪,所分處之有期徒刑10月、8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力豪於本件犯罪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居地位、分工情節等不同參與程度,以及其二人於進入刑事偵審程序中之
犯後態度表現,均足知上訴人僅居於邊緣之角色,且未對
告訴人甲○○(名字詳卷,當時係少年)下手實行傷害,
嗣後更坦承犯罪積極配合
偵查,此均與劉力豪有顯然區別,而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對於其二人所共犯之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各判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之判決,自有量刑裁量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對上訴人有評價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就其維持第一審判決及撤銷
自為判決之量刑部分,審酌上訴人糾集他人強押甲○○
期間共同施以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致甲○○受有輕微腦震盪、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勢,坦承
犯行及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蔡孟美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另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利得,及其於偵、審中均已
自白全部犯行,且與蔡孟美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所為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等各項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量刑並非僅憑有無坦認犯行為唯一依據,應就審理之個案為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評價,而關於其他共犯,因所犯情節之輕重,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別量刑原則,自不得援引其他共犯就個別之量刑,執為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有違法之論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如何量刑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