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廖泓運
陳思妤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2、24490、2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廖泓運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涉案情節、惡性較共犯
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均經判處罪刑並
附條件緩刑確定)輕微,卻科予與首謀馮宸瑀(經判處罪刑確定)相同之刑,並較其他共犯為重,量刑失當,又其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諒解,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未予緩刑
宣告,於法有違。
四、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所擔任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理由不備。又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
緩刑之
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
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各節,認無
緩刑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
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私行拘禁、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