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賴志威
上列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賴志威有如其所
引用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論處搶奪罪刑,並
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及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對
科刑並無過多之要求,僅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騎車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條,
嗣遭警方衝撞拘捕時遺失,實無銷贓之情形,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未扣案金項鍊1條沒收
暨追徵之判決,殊有違誤,請求
傳喚上開執勤過當之員警到庭作證伊所辯非虛。再上開金項鍊之市值僅約(新臺幣)10萬元而已,但伊被要求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達37萬元並調解成立,請求重新調查審認該金項鍊之價值云云。
三、惟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從輕量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固主張其搶奪得手之金項鍊已於遭警方追捕時遺失,然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請求調查前揭新證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卷查上訴人迄原審判決時猶未履行賠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就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願賠償37萬元而與之調解成立,與上訴人所搶奪之金項鍊價值是否僅約10萬元,尚屬二事,亦顯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沒收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