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廖家斌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廖家斌之
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
沒收(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潘皇連並非熟識,雙方亦無私人情誼,上訴人自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而與潘皇連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又依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欠錢不還,基於幫朋友討債之目的而參與本案,且上訴人僅在旁觀看,甚至阻止朱○哲(姓名詳卷)毆打
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強盜之
故意。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究竟獲得何種實質報酬或利益,又未斟酌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徒憑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與潘皇連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
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表明不予爭執,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非上訴審所得審理。本件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未一併上訴(見原審卷第76、91、126頁)。足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及罪名之適用部分,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
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僅係基於討債目的參與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無從審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