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潘筱葳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潘筱葳經第一審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7年8月,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載敘
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事實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其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得執取片段事由或以單一量刑因素,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經整體評價,認其犯罪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賠償
等情為有利審酌,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核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兼顧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整體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行為手段較輕,原審未詳查辣椒水之確實成分與濃度,即認噴灑眼部有導致失明之危險,復未綜合其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等情節,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生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見解,指摘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