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陳建東
張家豪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陳建東、張家豪(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張家豪部分並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上訴人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陳建東部分:陳建東
自首、
自白、認罪
等情,未獲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刑,當然違法。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陳建東並未參與將被害人張峻榕帶至○○市○○區山上墓地並加以毆打;被害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認同陳建東所述事實,請求調閱該
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原判決記載陳建東僅因細故即將被害人自○○市○○區綁往○○縣○○鄉,再輾轉至○○市○○區山上墓地,施以毆打、索款,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陳建東有心
和解,被害人卻索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超過陳建東所能負擔;陳建東願以3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請
審酌陳建東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未獲利益、為維護正義、不欲被害人遭受傷害始犯本案、已承認
錯誤等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量減刑。
㈡張家豪部分:張家豪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要求高額賠償,張家豪無法負擔而和解未成。張家豪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和解
與否,僅為
量刑因子之一,原審以未能賠償與
犯後態度併予評價,而為量刑依據,違背公平及
比例原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情形。
四、惟查:
㈠陳建東
於事實審均未主張其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部分之爭執,係在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新事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案係由張家豪在○○市○○區招攬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搭乘至○○縣○○鄉等語,指示被害人駕車前往○○鄉上山村42號空地;其後張家豪復駕車搭載被害人、陳信成前往○○市○○區某墓場,陳信成並於車內持打火機燒傷被害人之嘴唇,陳建東則自行離去(即陳建東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而原判決就陳建東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等及陳信成僅因細故,即將被害人自○○市○○區綁往○○縣○○鄉,再輾轉至○○市○○區山上墓地,施以毆打、索款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2行),係就本案共犯之全部行為為概括之陳述,未明確區分陳建東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施之行為,雖欠周延,然原判決已就陳建東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前述行文上之瑕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陳建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利、和解未成之原因等節,均
無礙於其不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判斷,原判決以陳建東所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索取高額賠償等事由,非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頁),仍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核無陳建東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陳建東雖於其第二審「刑事理由後補狀」記載請求調閱113年9月2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然其後於原審
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訊(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建東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227頁);且陳建東本案犯罪之事證既已明確,原審未就前述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不能指為違法。 ㈢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擇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量刑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第一審未將陳建東未與被害人和解一節,列為量刑因子,張家豪部分,雖有審酌「未能賠償被害人」事由,然係列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僅為客觀狀態之描述,並無特予加重之情形,而此未和解之狀態於原審依然存在,並無變更;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濫用權限,亦無理由不備或量刑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第一審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陳建東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利等情,以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之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亦已審酌及之,並非僅憑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陳各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所犯得上訴本院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張家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陳建東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調閱前述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