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陽佳佑
林鉦翔
張志嘉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張志嘉部分
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陽佳佑、林鉦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因而均論處陽佳佑、林鉦翔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陽佳佑、林鉦翔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就陽佳佑部分,以第一審未及審酌陽佳佑已與告訴人劉伯正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陽佳佑刑之部分,改判處陽佳佑有期徒刑7年4月;就林鉦翔部分,則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鉦翔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林鉦翔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當事人欄為陽佳佑、林鉦翔部分,下稱「原判決一」)。㈡原判決(當事人欄為張志嘉部分,下稱「原判決二」)認定上訴人張志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張志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二」認定張志嘉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依憑張志嘉自承介紹陽佳佑予綽號為「阿辰」之人認識之事實,佐以告訴人之指訴、陽佳佑、林鉦翔之陳述,以及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張志嘉明知「阿辰」欲找人共同強盜,仍介紹陽佳佑予「阿辰」認識以參與犯行,且知悉「阿辰」之分工模式,可見張志嘉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所辯僅是幫助犯,亦無犯意聯絡,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二」第4至9頁)。「原判決二」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張志嘉上訴意旨以張志嘉僅介紹陽佳佑予「阿辰」認識,不知「阿辰」等人之計畫,亦不知其等會攜帶兇器,且僅於事前領取微薄介紹費等詞,指摘「原判決二」認定張志嘉為共犯,已違證據法則。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一」已敘明陽佳佑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所得金額非微,佐以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旨(「原判決一」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陽佳佑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不高,是因家中經濟困難而一時失慮等詞,指摘「原判決一」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誤。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一」、「原判決二」已分別敘明第一審以林鉦翔、張志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均予維持等旨(「原判決一」第5至6頁、「原判決二」第11至12頁)。林鉦翔上訴意旨以其現可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重新量刑等語;張志嘉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幫助犯,未在犯罪現場,亦未提供或使用兇器等語,指摘「原判決一」、「原判決二」所維持其等之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為不當。經核係就「原判決一」、「原判決二」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六、綜上,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林鉦翔上訴意旨請求與告訴人和解,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