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A男(警詢代號BJ000-A113018B,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A男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對C女(人別資料詳卷)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C女、D女(C女之母)、證人C女之父(以上3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詞,簡訊擷圖與翻拍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為C女之伯公,對於未滿14歲之C女為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以C女曾就上訴人所為令其感到不適之言行,向父親、祖父等長輩反應,均未獲認真處理,直至本案發生,始不再隱忍,傳送簡訊告知D女,並非為究責而揭露上情,且C女之父母已離婚,其主要照顧者為曾祖母,依附關係甚深,遠勝於父親,尚無為脫離父家而虛構本案情節之動機,說明C女指證遭上訴人猥褻行為,如何與D女所證獲悉C女受害後,即至上訴人住處要帶走C女,當時C女一直哭,情緒不穩等反應相合,足以擔保C女指訴主要事實存否之真實性,並非虛構,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關於C女所述上訴人犯案地點、方式等枝節事項,
縱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如何足認其指證之重要具體情節一致且明確,無礙此部分猥褻犯行之認定;又C女之父及曾祖父所證C女時有說謊事例,或C女指證B男(上訴人之子,人別資料詳卷)涉嫌持電子設備拍攝其下體照片行為,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C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仍以C女證述前後不一,C女之父已證明C女有說謊習性,而
原本由C女之父、母共同行使對於C女權利義務,案發後改為由D女單獨為之,上訴人屢屢反對C女轉學,C女有無為圖與D女共同生活、改由D女單獨監護,故為不實指證,即不無可能;況D女帶同家人、社工及警察,突至C女住處,以C女時僅國小5年級之兒童,或有自感說謊肇事而哭泣之情,原審片面認定C女因壓力環境而情緒不穩,並採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間接證據,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但非絕對權利,
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
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未
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時,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
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為此項聲請,應認其消極不行使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對於C女之曾祖父在
偵查中經
具結證言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其辯護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固曾聲請傳喚C女之曾祖父到庭,調查C女證述之真實性,原審審判
期日雖未傳喚C女之曾祖父到庭,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原審
審酌此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有證據能力,並已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與C女之曾祖父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請調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說明,上訴人既已不行使對質詰問C女之曾祖父之權利,則原審未為此部分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