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賴思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賴思東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處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諭知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
扣案槍枝若為上訴人所購入,依
經驗法則,當因上訴人長期觸摸、把玩該物而遺留指紋或DNA。經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進行指紋及DNA
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朱維民於原審證稱:警察有說這槍是在你們這裡找到的,不是我的就是上訴人的等語;顯見朱維民之警詢陳述係遭員警誘導,不具真實性與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又朱維民係將其承租之○○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可見其等2人關係融洽,倘扣案槍枝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當向朱維民展示槍枝,始符經驗法則。惟依朱維民所述,上訴人未曾在其面前展示該槍,難認該槍確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開槍枝遭
扣押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且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未經檢、警提示扣案槍枝之實物供其辨認,上訴人僅能依憑照片而為陳述。則上訴人因未見實物,一時精神恍惚以致誤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有罪,不符
嚴格證明法則,顯屬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曾居住於本案金屬槍管遭查獲之系爭房屋,且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係其所購買等語;佐以趙國平、朱維民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說明:⒈依朱維民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經濟拮据,無處可住,所以我就承租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我自己只在該處住過幾天,並未放置任何物品在屋內等語;可見裝有本案金屬槍管之扣案槍枝非朱維民所有。⒉扣案槍枝遭查獲時,係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同放置於桌上,有現場照片及平面圖
可佐;此與上訴人
所稱其在多年前有向不明人士購入玩具槍,且其當時有施用毒品,同時被查獲的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均係其所使用等語相符,足認扣案槍枝(含本案金屬槍管)為上訴人所有。⒊上訴人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又
自承平日就有把玩模型槍之興趣,對於槍枝外觀應甚為熟稔;且員警詢問上訴人時所提示之扣案槍枝照片亦清楚明晰,上訴人當無誤認
之虞。上訴人辯稱該槍非其所有,因員警當時僅提示扣案槍枝照片,致其誤認為自己所持有之玩具槍,才會在警詢時承認該槍為其所有等語,應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7至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手槍1把、空彈匣1個是何人所有?)大概十幾年前,我在雜誌上看到商家,打電話給商家購買,手槍1把、空彈匣1個都是我的」、「(問:〈告以鑑識結果〉手槍1把經鑑識結果認定部分零件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違反槍砲條例是否坦承?)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扣案槍枝之屬性明
顯有別於玩具槍乙節,知之甚詳,難認有何誤認情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槍枝為其出資購買等語,作為論斷本案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又
承辦員警於詢問朱維民時,縱曾表示扣案槍枝應係朱維民與上訴人其中一人所有等語;然此係因系爭房屋為朱維民所承租,並供上訴人住宿之用,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僅上訴人與朱維民較有可能將扣案槍枝遺留於屋內,員警乃詢問究係朱維民或上訴人所有,以求釐清,並無暗示朱維民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因暗示足使朱維民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無從憑此認定朱維民於警詢時所述不足採信。有關上訴人於購入裝有本案金屬槍管之扣案槍枝後,於持有期間內如何支配、管領、使用、藏放該槍,係取決於其個人主觀偏好或習性,非可遽謂上訴人必係經常把玩或頻繁碰觸扣案槍枝。尤其扣案槍枝內之本案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持有該槍,已涉刑事不法,無須任意向親友或旁人展示或炫耀。因此,扣案槍枝未檢出上訴人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朱維民表示其未曾見過上訴人拿槍等語,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其他事證。原判決就此縱未詳予說明,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