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謝雨青
被 告 邱淑慧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邱淑慧有如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妨害投票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
可憑。
㈠被告於
偵查、第一審時,先後供稱伊遷移戶籍之動機、目的,除因在○○縣○○鄉公所工作,不想被其他人說工作在海端鄉公所但戶籍在他處外,尚有想要參選海端鄉民意代表第2選區的婦女保障名額等語。是其戶籍遷移至現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之原因之一,是要參選第2選區鄉民代表。然原判決卻徒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遷完戶籍後就考慮看看第2選區這個等語,逕謂「被告係於遷移戶籍後始萌生參選之意,此情自與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
構成要件無涉」,卻未說明被告先前
所稱其為參選而遷移戶籍何以與
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具體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
證人余瑋廷之證述,可知其所認知之海端鄉鄉長用人原則係海端鄉之原住民、其餘原住民優於其他人。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且
自承其於109年5、6月在海端鄉公所擔任雇員,數月後離職,另於110年8月起擔任雇員至今,並為布農族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等情,不僅其本身具備原住民身分而已符合上述海端鄉鄉長優先用人原則之條件外,其兩度在海端鄉公所任職,亦均
足證被告設籍在臺東市一情,均不影響海端鄉公所對其之任用。且無論被告自小居住之○○縣○○鄉○○村或
嗣後遷居之臺東市設籍地址,均為被告父母等家族掌控,倘若被告係為避免原判決所稱遭人質疑在海端鄉公所工作卻未設籍海端鄉
一節,僅需將其戶籍遷回實質上與其有密切關聯之霧鹿村址即可,何需捨近求遠、置親疏於不顧,反將之戶籍遷至無地緣關係之廣原村,所辯容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址之目的非因上述工作因素,其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況余瑋廷亦證稱,被告不是伊競選團隊的成員,但私底下會幫伊拉票等語,更徵被告係希冀余瑋廷順利當選。佐以該次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余瑋廷之得票數161票與落選之第4高票160票僅相差1票,足見該選區之競爭激烈。被告與余瑋廷為男女朋友,其將戶籍遷移至與其無地緣關係之廣原村,顯係
意圖使余瑋廷當選而為之。原判決遽認被告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址係為避免工作上遭人質疑,不僅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就上開與常情不合之各項疑義,亦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遽為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
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
略以:㈠被告雖確有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因此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且有前往投票等事實,然其供稱於戶籍遷入後,思及既已遷籍,且系爭選區尚有婦女保障名額及前次開票結果,遂考慮參選系爭選區鄉名代表,然嗣發現婦女保障名額尚有其他二人欲參選,評估後始放棄參選等語,核與余瑋廷證稱其事後約於8月間欲登記參選時,經被告告知,始知被告欲參選系爭選區鄉民代表後,因被告會搶到其票源,其等有共同朋友,遂大吵一架等語相符;是被告既係於遷移戶籍後始萌生參選之意,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無涉;㈡投票權人因與特定候選人間有配偶、親戚、親密伴侶、朋友等關係,或基於某種利益權衡考量,
乃選擇投票支持,固屬常見,然與特定候選人或投票權人間有上述關係者,因個人政治傾向、對候選人之喜好,或有利益衝突、仇怨糾葛等因素,致立場涇渭分明,甚因此發生口角糾紛等情,並非鮮見,故尚難僅憑被告與余瑋廷之關係,及邱春順當時將余瑋廷視為女婿,而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請託他人支持等節,遽認被告應係為求余瑋廷當選,始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址;㈢依余瑋廷及邱孝誠之證述,可知邱于庭證稱伊與他人一起聊天,聽聞在場者提及鄉長怎會聘(雇)用一戶籍不在海端鄉之人一節,容非子虛。海端鄉公所雖無規定必須設籍於海端鄉,始得在海端鄉公所擔任約(聘)雇人員,惟各級公務機關,或一般民間團體、公司行號遇有人員聘(雇)用、升遷之際,獲聘(雇)或晉升者遭他人一
再質疑其資格、本職學能,妄加揣測該人之背景、與主管(或有權限者)間有故舊情誼或利害關係,甚恣意攻擊其私德等情,屢見不鮮。對此或不以為意、或積極澄清,認遭惡意攻訐而提出
告訴者,不一而足,然為避免耳語散布,進而影響甚至損及其工作,遂設法防杜者,亦不在少數,是被告或雖無必要就他人質疑其非設籍在海端鄉,認其不應獲聘為約(聘)雇人員乙事遷移戶籍,然被告為避免此對其不利之流言損及其工作,乃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址,依社會通念,尚難認顯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合理、不正當之目的,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旨。核其論斷,係原審依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其審斷,亦非通常經驗或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
公訴意旨,係稱被告有「為求使其同居人即臺東縣海瑞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余瑋廷順利當選」之意圖,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改爭執被告係意圖參選海端鄉民意代表第2選區的婦女保障名額而遷移戶籍,指摘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仍未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且原判決亦已綜合被告供述及余瑋廷之證述,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係於遷移戶籍後始萌生參選之意(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29行),是原判決未以被告前述供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違法可指。另關於被告設籍何處尚不影響海端鄉公所對其之任用,然被告為避免此對其不利之流言損及其工作而遷移戶籍,並非違於常情,亦已經原判決論述
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19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複爭執被告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余瑋廷當選而為之,持不為原審所採納之相同事由,再事爭辯,而對於
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