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曾浩倫
上 訴 人 任宏佳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1、18387、18635、1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曾浩倫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曾浩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曾浩倫配合檢警偵辦毒品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曾浩倫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規定適用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三之㈢,敘明如何就曾浩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與其於檢舉毒品來源之警詢所述,相互比對,關於其向毒品上游交易之內容大相逕庭,所稱毒品來源實屬可疑之理由,復說明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曾浩倫提出訊息紀錄、原審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所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卷宗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謝朝欽與曾浩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而為其毒品來源,是本件未依曾浩倫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證明方法提出?」、「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曾浩倫及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是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待謝朝欽
逮捕到案以調查釐清曾浩倫與上手的關係,亦未進一步向曾浩倫調查其供述不一之原因為何,遽以曾浩倫所供出之謝朝欽非毒品來源,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上所述,曾浩倫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任宏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任宏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