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巫柏辰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巫柏辰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沒收銷燬、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係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
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一事,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文等
證據,說明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之
杜○○(姓名詳卷)已經出境而無法追查,且所指杜○○持有大麻之時間,難認與上訴人販賣毒品有關,因認上訴人並無
上揭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
指認有毒品前科之杜○○為毒品來源,且李尚澈亦曾向杜○○購買大麻,可見杜○○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判決附表二關於上訴人販賣大麻予李益辰、陳羿婷部分係屬自首,應予以減刑等詞。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